全国咨询热线:187-6296-6618

当前位置:首页>新闻资讯

建筑施工安全法

发布日期 [ 2015-12-03 ]   来源 [ 建筑网 ]   查看 [ 1 / 1487 ]   [ 打印文章 ]   字体 [ A A A ]  [ 返回上页 ]
摘要 建筑网为建筑人士解答“建筑施工安全法”,《建筑施工安全法》主要包括:总则、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等内容。

相关很多建筑人士对我国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法律法规有哪些?建筑施工安全法规规定的内容包括什么内容?以下是中国建筑网小编整理相关建筑施工安全法相关内容:

中国建筑网小编通过相关资料的整理,整理相关我国建筑安全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以下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为例,具体内容如下:

《建筑施工安全法》主要包括:总则、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等内容。其中对建筑企业监督管理的相关内容如下: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